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嗣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由甲○○自動交出其藏於內衣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五公克),並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二四至二五頁)。其稱: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內,有以燒烤玻璃球吸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牛埔路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購買而供她自己吸食之用等語。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對於被告甲○○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C-一五八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至下午一時許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二張(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至十四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五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三一頁)。
(五)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被告自白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