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90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張鳳登 所有相鄰之土地,地目均為「道」,同屬日據時期之預定道路,並非已闢為完成之道路,而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土地於民國67年間因發展交通改善工程先拓寬後辦理徵收補償,惟上開相鄰土地已於78年4月20日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卻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顯有違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任指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顯將原有道路與拓寬道路混為一談,自有未合。事實上政府辦理徵收「道」地,與該地是否日據時期為「道」地目無關,此觀相鄰土地於36年總登記為「道」地目,被上訴人卻不認為日據時期既成道路,而予徵收補償甚明。又並非36年總登記時,地目為「道」者,即為現況已供道路使用,此觀訴外人張鳳登所有之相鄰土地於70年間始拓寬為道路甚明。況本件亦無具體資料可供查證,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推定系爭土地現況已供作道路使用。再自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作成迄今,被上訴人均怠於辦理徵收補償,漠視人民權益,更援引已不得再援用之臺灣省政府67年6月19日、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及69年2月23日等行政命令,拒絕辦理徵收,顯於法無據,更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違。另原審就系爭土地何時拓寬闢建成道路未予調查,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應係與相鄰土地同時或之後拓寬之主張,徒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編為「道」地目,率予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相鄰土地係77年都市計畫辦理徵收,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工程路段,致有不同處理結果,然道路拓寬工程係連線一致性通道,不應因地段、地號之不同而予差別待遇,其見解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未於67年間依法同時辦理徵收補償,繼續無償佔用,有失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拓寬路面,直接闢建為道路而設定為公用,已構成特別犧牲,爰依衍生分享請求權,援引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障規定,依平等原則衍生出徵收請求權,訴請政府辦理徵收補償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一再指摘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有違平等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或對原審所論駁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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