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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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88號上訴人 洪百川 即百芳精品店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外,並謂上訴人縱有營業稅法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然並無故意或過失構成漏稅結果,被上訴人未依刑事證據法則負高蓋然性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逕依財政部民國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定違章事實,處上訴人行為罰,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提之客觀事實證據,亦屬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即否認上訴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逕認兩者間屬租賃關係及漢登公司於上訴人合作店所在地自進自銷,原審既已本於職權調查,並由上訴人呈報系爭期間合作店係由上訴人經營之客觀事實證據,原審竟仍為與合作合約書約定及客觀事實證據相反之判決,其認定不僅有違合作合約書第5條,更與客觀事實證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既認上訴人未造成實質逃漏稅,即可證上訴人無漏稅結果、無故意或過失,至多應只該當營業稅法第48條之處罰,惟如何構成違章事實,原審未敘明理由,其意旨亦有違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且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與上訴人是否有租金收入、應否開立發票無關,原判決卻予援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卻未證明合作合約書如何有契約文字已表達當事人真意之理由,捨民法第9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店面供漢登公司使用,再由漢登公司按其銷貨毛利之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作為使用系爭店面之對價,雖上訴人取得是項對價之金額係採浮動方式計算,金額多寡每月並不固定,然仍不影響該項報酬具有租金之性質。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中既無銷售HANGTEN品牌商品予買受人之行為,依法自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然因其有取自漢登公司給付之租金收入,是上訴人於收取該公司款項時,依法應開立品名「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交付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方屬適法,業經原判決所論明。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