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在新竹市○○路上,自後徒手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家樂福得益卡各一張、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新竹三信金融卡一張、電腦、金戒子、玉戒子及歐元紀念幣等物。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舊港里水流宮旁產業道路上為警盤查,並於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被害人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家樂福得益卡各一張、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及被害人丙○○所有之新竹三信金融卡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不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九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丙○○之指訴。
(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遇警盤查時,為警在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害人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家樂福得益卡各一張、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及被害人丙○○所有之新竹三信金融卡一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及竊盜之情事,辯稱:「警察查獲的東西,是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旁的墓園撿到的,我曾依證件上的地址找尋乙○○未果,想把撿到的東西交給警察,又因工作太忙忘記了,才會一直放在置物箱內,東西不是我搶或偷來的。」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舊港里水流宮旁產業道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害人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家樂福得益卡各一張、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及被害人丙○○所有之新竹三信金融卡一張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被害人乙○○與丙○○上開證件與卡片影本共五紙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家樂福得益卡各一張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上遭人搶走;被害人丙○○所有之新竹三信金融卡一張,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遭人侵入新竹市○○街○○巷○號住處竊走等情,分別為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警方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物品,分別為被害人乙○○、丙○○遭搶奪及竊盜之物品無訛。
(二)被害人乙○○遭搶時,因歹徒頭戴安全帽而未看到歹徒的身體特徵,也不記得該人騎乘之機車顏色與車號;被害人丙○○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後未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僅足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二人遭搶或遭竊之物品,無足逕為被告為搶奪或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惟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始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所稱機車置物箱內遭警方查扣之證件,均為其拾獲,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四二二六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而該測謊鑑定書雖已就鑑驗方法、測試地點、測試環境狀況、測試儀器廠牌型號、測謊儀器運作狀況、被告確事先同意測謊及當時身心與意識狀態等情記載明確,並附具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施測過程時被告反應之圖型紀錄各一份,然對於施測人相關之專業訓練資格與經驗,並未記載,難謂上開測謊鑑定已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況本件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搶奪被害人乙○○及竊盜被害人丙○○之財物,而上開測謊鑑定之發問問題為「這些證件你有沒有謊稱是你撿到的?」、「機車裡的證件你有沒有謊稱是你撿到的?」,顯見上開問題並未直接針對待證事實,測謊鑑定結論如果可信,亦僅能證明被告聲稱證件是撿到的係說謊之事實,無足為被告搶奪或竊盜之證明,上開測謊結果,亦不能為被告搶奪及竊盜之不利認定。至被告辯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拾得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遭竊之新竹三信金融卡一節,顯為虛偽之抗辯,惟依首揭說明,別無積極證據證明,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及竊盜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固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其拾得,所為似涉有刑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惟搶奪罪及竊盜罪與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歧異,法律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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