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35號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SOGO123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本文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即在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者須符合上開限制,始得援用第53條第3款本文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查本件原告二公司係本於與被告訂立社區安全維護契約及社區管理維護契約,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之移交切結單所定之契約關係為請求,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種類,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及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新竹分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分別與被告訂約,就位於新竹市○○路○段○○號SOGO123公寓大廈社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保全契約)及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管理契約),該二契約有效期間均係自95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止,而依據兩造上開二契約之約定,原告二公司分別應提供被告社區保全服務及管理服務等事項之服務,而被告於96年2月16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要求本公司自96年2月28日凌晨終止合約並撤離社區服務。同年月日晚間
12時,原告終止服務,暨相關公共設施裝備行政事務等移交社區管理負責人 施佩禛 簽訂切結書,同意96年3月10日給付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管理服務費用。詎料,被告竟因細故自96年3月23日(即2月份服務費用之付款期限)起,拒不計付原告二公司保全與管理服務費用,經原告二公司遂於96年3月23日存證信函發函催告被告給付96年2月份保全與管理費用168,000元,迄今被告仍未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6年5月24日,被告代理人甲○○致電要求管理中心就店面8號、12號、18號之94年7月份管理費要求對帳,計有100多萬元應由建商泰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且待管支付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為93年12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經查,原告曾於94年3月30日由總幹事 李榮耀 收取泰閤建設以支票44,964元支付94年1至3月份等管理費,並已入帳於遠東商業銀行。縱上,原告二公司依兩造間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保全公司126,00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管理公司42,00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則對原告積欠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於管理期間未將部分帳目入帳,如社區成員 余孟勳 積欠管理費3,564元及 吳玉婷 積欠管理費1,782元,已分別於95年12月30日及95年4月8日繳費,惟原告卻未入帳;且將社區內8號、12號、18號店面管理費欠繳紀錄均逕予刪除,未有任何依據。又於96年2月28日未將相關之行政、財務、代收管理費、財務報表移交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且當時被告社區並無任何選舉,為有財委、監委、主委,不知道原告與何人簽訂管理契約等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2件、住戶繳費收據2件、96年度管理費總表、95年12月止欠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名單、SOGO123店面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產權屬泰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良福保全公司及原告良福管理公司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分別與被告訂約,就位於新竹市○○路○段○○號SOGO123公寓大廈社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該二契約有效期間均係自95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止,而依據兩造上開二契約之約定,原告二公司分別應提供被告社區保全服務及管理服務等事項之服務,而被告於96年2月16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要求本公司自96年2月28日凌晨終止合約並撤離社區服務。同年月日晚間12時,原告終止服務,暨相關公共設施裝備行政事務等移交社區管理負責人施佩禛簽訂切結書,同意96年3月10日給付原告良福保全公司168,000元,管理服務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社區移交切結單、安全維護契約書、管理維護契約書為據。被告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乙○○確於移交切結單簽名,且原告二公司於92年2月28日以後即撤離社區等情,即堪信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社區成員之全部繳納費用入帳,且當時如不簽切結單,即無法進駐管理委員會清查帳務等語,固據其提出住戶繳費收據2件、96年度管理費總表、95年12月止欠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名單、SOGO123店面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為證。
(二)經查,據證人 蔡中琍 即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主任委員到庭證稱:「(問:社區何時由聲請人承包擔任管理工作?是以何方式決定由聲請人承包?)是93年12月15日開始,我們是以委員開會決議的,我們是請管理顧問公司整理資料並請聲請人派人來作簡報,之後才決定的,是由我代表管理委員會來跟他們訂約,我當時交接給乙○○小姐時,所有的會議紀錄都有。」、「(問:當時你擔任主委的時間,管理費是如何收?由誰收?帳由誰管?)是由管理顧問公司的總幹事幫我們收這個錢,收了管理費後要由總幹事存入相對人SOGO123社區的帳戶,所有的帳目及支出都是由財委、監委及主委審核及蓋章,所有的帳目及資料之前都有完整的保存並且在96年2月28日移交給乙○○小姐,當時的總幹事是 彭進春 先生,他陪我們一起把資料移交給乙○○小姐,當時有清點,而且在場的有區分所有權人陪我們作見證,當時有將交接清冊(庭呈原本及影本各
1件,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交予乙○○小姐,乙○○小姐她都有簽名、蓋章,我們才完成移交的工作。」(詳本院卷第85、86頁筆錄)等語,核與證人 許義雄 (即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自94年8月20日至95年9月30日派駐於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於96年5月29日到庭稱述:「我是聲請人(即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的受僱人,我是94年8月20日才由公司派駐到相對人的社區,擔任總幹事,任職到95年9月30日止,總幹事的工作內容為綜管社區的事務,包含行政、財務、代收管理費,有些住戶的管理費是到銀行轉帳繳納,不由我經手,如果是我收的部分,我就會製發收據,由社區財委確認以後入到管理委員會的專戶,當時的財委是 朱靜華 小姐,她是社區選出來的財委,當時都有作財務報表,是由我們作,再交由財委、監委、主委簽認公告,由我們在社區現場保存,保存在社區的辦公室中,這些都有列入移交,就是在96年2月
28日有移交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他們才簽移交切結書。」(詳本院卷第69頁筆錄)相符,足認96年2月28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辦理移交係應乙○○要求,且移交當時乙○○亦親自簽署該移交切結書無訛。參以原告提出之96年2月28日之社區移交清冊(詳本院卷第89頁至131頁)內,就各區分所有權住戶管理費之繳納均列冊記明、亦分列有95年12月止欠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名單等,尚稱詳明。至被告另提出社區部分店面住戶自87年至95年6月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達一百二十餘萬元,於原告管理期間被刪除且未見入帳乙節,所提出之明細表(本院卷第74頁)為被告所制作,其依據何在未予指明亦未加以舉證證明,且其亦於明細表載明該等店面及車位之產權屬泰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等語,另參諸原告二公司於被告社區服務僅二年餘,其進駐被告社區前,另有其他公司提供保全及管理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中琍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85頁),是以縱被告所辯該帳目曾被刪除,被告並未證明係何時被刪除,尚無得僅憑該紙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制作之明細表即認被告所指係原告恣意刪除乙節為可信,是則被告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其於移交切結單同意給付原告之九十六年二月份勞務費用共168,000元(原告良福保全公司126,000元、原告良福管理公司42,000元),委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管理、保全契約及移交切結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8,000元(即原告良福保全公司126,000元、原告良福保全公司42,000元)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審諸上開移交切結單上載明上開金額「...應於三月十日前按時給付完畢」(詳本院卷第17頁、第131頁)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