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償債,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夥同 黃文忠江義明李萬隆陳崇良 (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有罪)、 洪榮明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劉力彰」之成年男子,由黃文忠統籌犯罪計劃,李萬隆、陳崇良等人負責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經黃文忠依土地登記謄本篩選 鍾明峰 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為詐騙標的後,即由 余永祿 假冒土地所有權人「鍾明峰」,「劉力彰」假冒「鍾明峰」之姪,李萬隆並偽造貼有余永祿照片之鍾明峰身分證、鍾明峰印鑑證明、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授權書各一張及偽刻鍾明峰印鑑章、劉力彰印章各一顆(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授權書、印鑑章、印章之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以供詐欺使用,丙○○則於九十三年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分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以自己資料開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存入詐欺款項之戶頭。嗣「劉力彰」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鍾明峰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授權書前往金銀島不動產仲介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下稱金銀島公司),詐稱鍾明峰授權其出售上開土地,並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透過不知情之金銀島公司職員 羅仕超 輾轉找到買主丁○○,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冒充鍾明峰、鍾明峰之姪之余永祿、洪榮明及「劉力彰」與丁○○見面,以身為地主之鍾明峰欲出售上開土地為由,由余永祿、洪榮明及「劉力彰」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鍾明峰印鑑章供丁○○閱覽而行使之,使丁○○誤以為余永祿確為鍾明峰且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思,因之陷於錯誤而與余永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丁○○並將票據號碼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元及二千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頭期款支票三張交給余永祿,余永祿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鍾明峰印鑑章供不知情之代書用以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且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鍾明峰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丁○○,足以生損害於鍾明峰、劉力彰、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洪榮明、「劉力彰」復以抽取佣金為由,向羅仕超詐得佣金一百萬元。待余永祿、洪榮明、「劉力彰」取得上開支票,即將票據號碼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面額共計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支票轉交江義明、甲○○(冒名 李長良 )及丙○○持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入丙○○所開立之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兌領,並將領得之款項匯往丙○○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李萬隆、洪榮明、江義明、黃文忠、甲○○、丙○○隨即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欲提領其中款項三千萬元,惟丁○○委託代書 劉水妹 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向該所登記課課長 張清誥 確認時,發現該土地所有權狀為偽造而報警處理,始當場逮捕前往臺灣銀行總行臨櫃提款之甲○○與丙○○二人,在銀行外之李萬隆等人發覺有異旋即逃逸而未領得任何款項,丁○○並領回遭騙之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
二、丁○○訴由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分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立帳戶後,將票據號碼AE0000000號、AE0000000號、面額共計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存入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兌領,再將款項全部匯至臺灣銀行帳戶,並駕車搭載李萬隆、江義明等人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提領其中款項三千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共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與被告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提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三)共犯余永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如何持偽造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假冒「 鍾明鋒 」詐騙丁○○之事實。
(四)共犯陳崇良於警詢、李萬隆、黃文忠、江義明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等如何分工為上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五)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證明:其如何遭人以出售土地之方式詐騙而簽發支票,嗣發現土地所有權狀為偽造後報警處理,因而阻止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六)證人 許延玉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於被告填單提領三千萬元時,先打電話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證,經該合作社人員傳真警示人頭帳戶通報單後停止付款,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七)證人羅仕超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證明:其仲介丁○○購買土地時如何遭人詐騙之事實。
(八)證人鍾明鋒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證明:其從未出面或委託他人出售上開土地之事實。
(九)證人張清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證明:丁○○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原本不同,係經人偽造之事實。
(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偽本各一紙、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警、調機關與金融機構防制人頭帳戶犯罪通報記錄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偽造之授權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二紙及丁○○開立之支票影本共三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2、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4、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就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則被告事實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可能之最高刑期為七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就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五年,惟合併應執行刑不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沒收之比較適用: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從刑沒收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8、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共同正犯及罰金最高數額等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李萬隆、黃文忠、陳崇良、江義明、洪榮明、余永祿、甲○○及冒名「劉力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間接正犯─被告李萬隆、黃文忠、陳崇良、江義明利用不知情代書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號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4、吸收犯─其偽造印章、公印文、私印文及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6、牽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7、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8、科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缺錢償債而行詐騙等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本案之程度不高、未取得任何利益、所為造成被害人羅仕超損失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減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例,本件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惟處理自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係單純提領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花用,即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有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將詐騙之支票存入自己開立之帳戶用以兌領款項,應係處理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已有誤會,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只是單純兌領犯罪所得財物後予以處分,依上開說明,尚難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此部分罪嫌如果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1│偽造貼有余永祿照片│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1張之鍾明峰身分證1│印文1枚。│││張(特種文書)││├──┼─────────┼───────────┤│2│偽造鍾明峰印鑑證明│含偽造之「鍾明峰」私印│││1張(公文書)│文1枚、「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 陳國欽 」私印文1││││枚。│├──┼─────────┼───────────┤│3│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含偽造「新竹縣竹北地政│││張(公文書)│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 范賢文 」私印文1枚。│││││├──┼─────────┼───────────┤│4│偽造鍾明峰授權書1│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張│1枚。│├──┼─────────┼───────────┤│5│偽造鍾明峰印鑑章1│偽造鍾明峰印鑑章印文如│││顆、偽造劉力彰印章│編號2印鑑證明所示。│││1顆│偽造劉力彰印章印文如編││││號6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所示。│├──┼─────────┼───────────┤│6│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含偽造「劉力彰」私印文│││託書1份(私文書)│7枚、偽造「劉力彰」署││││押1枚、偽造「鍾明峰」││││署押1枚。│├──┼─────────┼───────────┤│7│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含偽造「鍾明峰」署押1│││1份(私文書)│枚、偽造「鍾明峰」私印││││文9枚。│├──┼─────────┼───────────┤│8│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地現值)申報書1份│1枚。│││(私文書)││├──┼─────────┼───────────┤│9│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契約書3份(私文書│共11枚。│││)││├──┼─────────┼───────────┤│10│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1份(私文書)│3枚。│└──┴─────────┴───────────┘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偽造鍾明峰身分證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2│偽造「鍾明峰」私印│①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文貳拾陸枚、署押壹│上,共1枚。│││枚、印鑑章壹顆│②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授權書上││││,共1枚。││││③偽造印鑑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1顆。││││④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共1枚。││││⑤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共9枚。││││⑥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共1枚。││││⑦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3份上,共11枚。││││⑧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3枚。│├──┼─────────┼─────────────────────┤│3│偽造「臺北縣土城市│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4│偽造「陳國欽」私印│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文壹枚││├──┼─────────┼─────────────────────┤│5│偽造「新竹縣竹北地│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枚│││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6│偽造「范賢文」私印│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枚│││文壹枚│。│├──┼─────────┼─────────────────────┤│7│偽造劉力彰印章壹顆│①偽造印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劉力彰」私印文│②偽造私印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7枚。│││柒枚、署押壹枚│③偽造署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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