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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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須有實際住居該地」之要件,且擴張解釋財政部民國83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中之「實際仍然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要件,認必須要在重購地眠寢,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意旨,況依其解釋結果,僅注意上開函對人民不利部分,將致該函釋永無適用可能,亦有違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之精神。按依上開函釋意旨與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目的,應係以自用住宅有無仍維持住家使用之用途作為追繳與否之判斷標準,而上訴人自重購自用住宅至今均未將該自用住宅作其他用途使用,並無任何違反土地稅法第37條退稅款追繳之規定。再者,上訴人之配偶遷出戶籍,係具有特殊因素,依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並未改為其他用途使用,即得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追繳原退還稅款,則上訴人因信賴上開函釋而異動戶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以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擴張解釋任意撤銷,對上訴人追繳增值稅。原審認上訴人已自承自始居住屏東,系爭房屋僅為放置居家用品之用,而認本件無上開二函之適用,然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並未有須眠寢於斯之要件,且系爭房屋亦僅供上訴人放置家具供自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之情形,原審未察,僅憑戶口名簿及查訪紀錄遽認上訴人未實際作自用住宅使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土地稅法第37條亦未規定戶籍再遷出或未實際眠寢居住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自不能予以擴張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與第478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自93年6月18日起已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清查時實際上並未作自用住宅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及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未符;乃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上訴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業經原判決論明甚詳。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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