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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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林鎮夷 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亦為本件相關之權責機關,應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一同列為本件被告方屬合理,原審卻未予採納,實有不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不管分開立法或合併立法,軍官與士官均有退休俸之規定,原審只提及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提到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又上訴人並非軍事院校畢業生,而係由士兵、士官晉升為軍官,如上訴人並未晉升為軍官,依士官服役條例亦應發給上訴人90%之退休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應為整體立法,當初分開立法後又合併立法,顯見被上訴人國防部欠缺完整思考。被上訴人等以民國63年10月8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之軍官與士官年資分開計算,顯與上開服役條例有所牴觸,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國防部明知該款規定違背法令,卻遲至70年才將該款規定廢除,並自70年7月1日起軍官退役,士兵、士官年資可與軍官年資合併計算,並非因服役條例有錯誤而修正。關於70年6月30日以前退役之軍官,原先沒有與士官年資合併計算,也更正為可以合併計算,理應通盤檢討一併更正,卻僅上訴人因退役時年資已滿20年,所以不能併計士兵與士官年資,又發生軍官年資滿20年又不對了,此國家制度顯不公平,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不知是依何規定謂上訴人未轉任公務員,所以士兵、士官年資不得比照55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予以合計,其認定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意旨,亦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審卻認上訴人請求更正為90%退休俸為無理由,實難令人甘服。另原審以本件有程序問題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更正並退還上訴人每月被剋扣10%退休俸,惟於當時之年代,上訴人不懂亦不能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爭執,且上訴人係依法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無程序問題,且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方接獲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函轉被上訴人國防部94年11月22日新聞稿,略以:以往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其待遇超過現職者應予調整,也沒程序問題。本件上訴人自69年3月1日起,每月被國防部剋扣10%退休俸,損害仍持續中,應該也要同時調整更正與退還歷年被剋扣之退休俸,應有發生新事實,實無程序問題可言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審未將被上訴人國防部同列為本案被告,且認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實有不妥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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