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3.6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定為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所屬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98年10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於同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6月1日晚間下班時與同事在公司附近聚餐,斯時有飲用3瓶啤酒,其後駕駛T6-3476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途中遭員警攔檢,經檢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異議人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犯罪時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異議人之工作需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若遭吊扣,工作難找,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讓異議人無須吊扣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舉發
機關執勤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本件異議狀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因此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經移送機關於98年10月19日以上開字號之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正本附卷可憑;其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異議人確有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且原處分既未裁處罰鍰,核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
㈡細觀卷附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知,異議人係先於79年
1月13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復於82年12月15日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又於83年7月28日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於98年2月18日換發同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
104年2月17日。而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就駕駛執照之核發遂形成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處分時,僅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另行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參。又依本件移送書意見欄三所載:所謂「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等內容,可知原處分所謂「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係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㈢然而,異議人於98年6月1日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其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違規,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早已修正公布施行,依前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法沿革等說明,現行(即95年3月1日施行)之規定,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雖因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以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代之,此舉固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惟此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使用之手段顯逾所欲達成之目的。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揭規定旨趣及修法過程,猶執立法者所不採之意見,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竟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不合。另因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裁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自應認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均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審核結果,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惟就異議人所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關於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資格及權利部分,仍應予限制12個月,以資符合前揭修法意旨及公平原則,併此敘明(至其執行方式,應由主管機關自行研議,以達規範異議人12個月內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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