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曾琇純
被 告 林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並
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7月3日起至93年7月3日止為期一年,屆
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聯邦銀行審核同意,
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遲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若未按月依約定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
延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
提領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結算共積欠聯邦銀行本金
20,4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而聯邦銀
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5年8月30日登報公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