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許瑋玲 被告 林佩儀 原名: 林靜 .
許詠棠 原名: 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73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被告簽訂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規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各方同意以乙方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核屬鈞院管轄,故本院依兩造合意由鈞院管轄。被告林佩儀邀同另一被告許詠棠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連帶向板信銀行申請2筆借款,合計金額為8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詎被告林佩儀、許詠棠自95年7月28日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嗣被告林佩儀所提供之擔保物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拍定受償(包含執行程序費用),乃依前揭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抵充積欠之債務後,仍不足受償本金1,984,73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宅配金」專案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宅配金」專案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