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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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他字第9號債權人即聲請人 黃顯謀 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債務人即相對人 林雪玲 上列債權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林雪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於十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黃顯謀與相對人林雪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日裁定准許在案(101年度救字第1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應向相對人徵收之,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繳納,逾期本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依據及附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收據│├─────────┼────────────┼────────────┤│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