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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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45號
原   告 富陽四季社區大廈北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芝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中玠
       蔡嘉熾
被   告  馮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505元,「及自
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內容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乃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所管理富陽四季社區大廈北區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5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自98年1月份起,每戶每月應按每坪繳交
管理費100元,被告自斯時起每月應繳管理費4,501元。詎
被告自9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均未依約繳管理費,共積
欠2萬2,505元(計算式:4,5015=22,505)未付,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9年9月20日、同
年10月1日欠繳管理費之公告、管理費應受未收明細表、新
北市淡水區公所102年5月3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繳費通知單、住戶規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光特版
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應堪
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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