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治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治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賴治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盤查;警方俟發覺賴治良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左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遂經徵得賴治良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治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調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0、12、13、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1、1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志 」之男子,且「阿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11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電信費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記載(按:以下僅引用函文內容):「本案依賴治良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來源為「阿志」、其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調閱該行動電話申請人基資詳查,該電話之申請人為 陳品貞 (詳查詢單),而目前使用者為 陳佳佩 (係寵物店負責人)據到場說明指述:該電話係店內與其客人連絡之用,亦無借於他人使用,且申請人陳品貞係前寵物店負責人,因該店及電話於103年5月1日均盤讓予新負責人陳佳佩,故排除該門號涉案可能。」(見本院卷第34、37至40頁),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阿志」,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院尚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