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2年度簡字第3614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102年度易字第1246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益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之「基於意圖販賣而製作及販賣有猥褻文字圖畫之無碼色情光碟」,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製造、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路6○號6樓住處」應予更正為「○○○路○號6樓之3住處」,犯罪事實欄一第5、7、8、9、10行所載之「有猥褻文字圖畫之無碼色情光碟」均應予補充為「有暴力、性虐待、裸露男女性器官或男女為性交、口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光碟片」,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所載「經張金益自願同意搜索後」,應予更正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之「照片79幀」應予更正為「查扣現場照片18張、上開猥褻光碟目錄翻拍照片28張、上開猥褻光碟影像截圖8張」,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本院勘驗筆錄20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販賣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製造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又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過程中,已就此加以陳述而已實際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本院於行準備程序中,復已就此項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審理,對於被告防禦辯解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營業目的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多次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因判決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案被告 陳明發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年紀漸長,身體不佳,無法出外謀生,因而販賣猥褻光碟兼打臨工謀生之犯罪動機與生活狀況,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不佳,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光碟,屬猥褻影音光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光碟目錄,屬猥褻影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品,俱屬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明發所有,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明發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猥褻光碟│80箱│查扣於○○巿○○││○○○區○○路○段○○│││││巷○○號1樓之地│││││下室│├─┼─────────┼─────┼────────┤│2│猥褻光碟│57箱│查扣於○○巿○○││○○○區○○○路○○巷│││││○○號1樓││││││├─┼─────────┼─────┼────────┤│3│猥褻光碟目錄│30箱│查扣於○○巿○○││○○○區○○路○段○○│││││號地下1樓││││││├─┼─────────┼─────┤││4│密門遙控器│1個│││││││├─┼─────────┼─────┼────────┤│5│電腦設備(印表機)│3個│查扣於○○巿○○││○○○區○○路○○巷○│├─┼─────────┼─────┤○號1樓││6│燒錄機│4個│││││││├─┼─────────┼─────┼────────┤│7│電腦設備(主機)│3台│查扣於○○巿○○││○○○區○○路○段○○│├─┼─────────┼─────┤巷○號1樓之地下││8│電腦設備(電腦螢幕│3台│室│││)│││├─┼─────────┼─────┤││9│電腦設備(燒錄機)│9台│││││││├─┼─────────┼─────┤││10│電腦設備(印表機)│3台│││││││├─┼─────────┼─────┤││11│電腦設備(鍵盤)│2個│││││││├─┼─────────┼─────┤││12│電腦設備(滑鼠)│2個│││││││├─┼─────────┼─────┤││13│電腦設備(電源線)│6個│││││││├─┼─────────┼─────┤││14│電腦設備(傳輸線)│1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3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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