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4、935、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簡秀英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簡秀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施展南王美雲高仙美林玉妹胡耀坤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芹方瑞來蘇奕通龔福春謝秋鈿宋滿 、證人即告訴人施展南、王美雲、林玉妹、胡耀坤、證人 胡耀明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高仙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4至31頁;警卷㈡第9至22頁、第22頁背面;警卷㈢第9至14、16、17頁;103偵934偵查卷第36、37頁),並有偵查報告書1份、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5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11月10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7至48頁;警卷㈡第2、3、34至44頁;警卷㈢第2、24至26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時,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點所拾起之鐵耙1支(見警卷㈠第47頁),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該鐵耙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7至9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6、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侵入住宅行為,已吸收於該等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入被害人方瑞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緊鄰2住處行竊,僅侵害被害人方瑞來之同一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5、6、10、11所示之犯行,均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即離去,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如附表編號1至
4、6至11所示之住處,竊取被害人鄭芹等10人所有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已嚴重危害被害人鄭芹等10人之居住安寧、安全,復另侵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竊取被害人蘇奕通所有之財物未得手,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其於如附表編號1、3、
4、7至9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50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102年10│屏東縣鹽│鄭芹│見 左揭 被害人住處大│現金新臺幣(下同)│經左揭被害人指證後│││18日下午│埔鄉 振興 ││門未上鎖,而逕自開│300元│,簡秀英始坦承左揭│││5時30分│村中正東││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犯行│││許│路72號之││得手││││││2住處││││││├────┴────┴───┴─────────┴─────────┴─────────┤││主文:簡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2│102年10│屏東縣內│方瑞來│見左揭被害人住處大│無│經左揭被害人指證後│││月下旬某│埔鄉黎明││門未上鎖,而逕自開││,簡秀英始坦承左揭│││日上午7│ 村西淇 路││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犯行│││時許│118號及││未得手││││││116號住││││││││處││││││├────┴────┴───┴─────────┴─────────┴─────────┤││主文:簡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3│102年11│屏東縣內│施展南│見左揭被害人住處大│現金1萬6,000元│經左揭被害人指證後│││月7日凌│埔鄉隘寮││門未上鎖,而逕自開││,簡秀英始坦承左揭│││晨4時許│ 村清涼 路││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犯行││││2段196││得手││││││號住處││││││├────┴────┴───┴─────────┴─────────┴─────────┤││主文:簡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4│102年12│屏東縣內│王美雲│見左揭被害人住處大│現金1萬2,300元│經左揭被害人指證後│││月10日下│埔鄉水門││門未上鎖,而逕自開││,簡秀英始坦承左揭│││午3時許│村自力路││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犯行││││(起訴書││得手││││││誤載為自││││││││立路)79││││││││號住處││││││├────┴────┴───┴─────────┴─────────┴─────────┤││主文:簡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5│102年12│屏東縣內│蘇奕通│見停放在左揭地點之│無│經左揭被害人指證後│││月20日中│埔鄉龍潭││車牌號碼00-0000號││,簡秀英始坦承左揭│││午12時許│ 村昭勝 路││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犯行││││201巷20││而逕自開啟車門進入││││││號前││後,徒手竊取未得手││││├────┴────┴───┴─────────┴─────────┴─────────┤││主文:簡秀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6│102年12│屏東縣內│高仙美│見左揭被害人住處後│無│經左揭被害人指證後│││月26日上│埔鄉水門││門未上鎖,而逕自開││,簡秀英始坦承左揭│││午9時30│ 村育英 路││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犯行│││分許│21巷15號││未得手││││││住處││││││├────┴────┴───┴─────────┴─────────┴─────────┤││主文:簡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7│102年12│屏東縣內│林玉妹│見左揭被害人住處大│現金3,000元│經左揭被害人指證後│││月27日下│埔鄉隘寮││門未上鎖,而逕自開││,簡秀英始坦承左揭│││午1時許│村汾陽三││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犯行││││巷109號││得手││││││住處││││││├────┴────┴───┴─────────┴─────────┴─────────┤││主文:簡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8│102年12│屏東縣內│龔福春│見左揭被害人住處大│行動電話1支│經左揭被害人指證後│││月29日下│埔鄉龍潭││門未上鎖,而逕自開││,簡秀英始坦承左揭│││午1時40│村東川路││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犯行│││分許│40號住處││得手││││├────┴────┴───┴─────────┴─────────┴─────────┤││主文:簡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9│103年1│屏東縣內│胡耀坤│見左揭被害人住處大│黃金項鍊2條、黃金│經左揭被害人指證後│││月1日上│埔鄉黎明││門未上鎖,而逕自開│戒指4只、現金2,00│,簡秀英始坦承左揭│││午11時30│村西淇路││門侵入後,徒手竊取│0元│犯行│││分許│149巷25││得手││││││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繁││││││││華路149││││││││巷25號)││││││├────┴────┴───┴─────────┴─────────┴─────────┤││主文:簡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0│103年1│屏東縣內│謝秋鈿│見左揭被害人住處後│無│經左揭被害人指證後│││月5日凌│埔鄉龍潭││門未上鎖,而逕自開││,簡秀英始坦承左揭│││晨2時許│村中勝路││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犯行││││354巷29││未得手││││││號住處││││││├────┴────┴───┴─────────┴─────────┴─────────┤││主文:簡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1│103年1│屏東縣長│宋滿│見左揭被害人住處後│無│經左揭被害人指證後│││月12日上│治 鄉榮華 ││門未上鎖,而逕自開││,簡秀英始坦承左揭│││午11時許│村信義五││門侵入,俟並拾起放││犯行││││巷13號住││置在左揭被害人住處││││││處││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耙1支,竊││││││││取未得手││││├────┴────┴───┴─────────┴─────────┴─────────┤││主文:簡秀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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