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7、47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正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為施用毒品案件),以上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正忠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1日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一品旅社」之1號房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旋於同一地點,另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1)日9時許,林正忠經接獲通報之員警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3月16日2時許,在「一品旅社」之331號房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前開毒品完畢之10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另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1時40分許,林正忠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為警盤查,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與警查扣;又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其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一)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頁及其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30至131頁、第145頁反面至146頁、第148頁反面;事實欄一(二)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64頁、第130頁及其反面、第145頁反面至146頁、第148頁反面);且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均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事實欄一(一)部分: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5頁;事實欄一(二)部分:警二卷第20頁,偵二卷第25頁)在卷可稽;再者,事實欄一(一)部分復有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警一卷第22頁、第23至27頁)、照片10張(警一卷第22頁、第23至27頁、第37至4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及為警依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結果各呈現海洛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亦均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以上分別卷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表暨其相片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偵一卷第23頁,警一卷第29頁、第39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查;至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二卷第9至13頁、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二卷第14至1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可資憑參,而前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結果亦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足考;綜上,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至1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5日屏檢金崗103毒偵1136字第24532號函檢卷移送併案辦理部分(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點,要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併案卷】第4至
5頁);復被告於103年3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後所呈現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分別為:1460ng/mL、6320ng/mL及8650ng/mL、0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併案卷第7頁、第11頁)存卷可佐,稽諸被告於103年3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後所呈現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各為:2020ng/mL、7280ng/mL及15650ng/mL、0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第25頁)在卷足按,彼此間確出現有隨時間經過而因人體代謝作用,致施用者體內毒品代謝物濃度降低之情事,自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業經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二),係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事實欄一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至15頁)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36至37頁)存卷可查,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前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經處以罪刑,竟仍未知自我約束而更犯本件各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會施用毒品係因壞習慣等語(本院卷第
151頁),動機、目的雖屬可議,然並非惡劣,且酌以被告本件所犯時隔前次施用毒品罪行,業有相當期間,亦難認其毒品癮患程度係屬嚴重;兼衡被告案發時以鐵工為業、月平均收入非差、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健全(本院卷第151頁及其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於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時點係集中於103年3月上、中旬間,且各次施用毒品模式相類(即均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施用同種類毒品犯行手段,復屬相同),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尚屬輕微,從而就本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本件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施用後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各均呈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該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及為警依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分別呈現海洛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毒品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包裝袋部分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尚俱沾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卷,而衡以現行毒品檢驗方式(即以傾倒、刮除等方式剝離毒品與所沾附之物),無論如何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前開扣案物同應整體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未扣案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本院稽諸其係藉燃燒內含菸草等添加物而為施用,並具有一經耗盡即無法繼續施用之本質,衡情施用者當會於施用完畢旋將殘餘菸蒂予以丟棄,且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應足認已然滅失;至未扣案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吸完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依現有卷證同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亦應已滅失,是上述供被告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俱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1包│林正忠│驗餘淨重0.06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正忠│毛重0.815公克│├──┼──────┼──┼───┼──────────┤│3│塑膠藥鏟│1支│林正忠│沾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玻璃球吸食器│2組│林正忠│沾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海洛因│4包│林正忠│驗餘淨重合計0.37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正忠│驗餘淨重0.815公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事實欄一、│林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所載│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施用甲基安│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非他命部分│物,均沒收銷燬之。│├──┼─────┼──────────────────┤│2│事實欄一、│林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所載│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施用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部分││├──┼─────┼──────────────────┤│3│事實欄一、│林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所載│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施用海洛因│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部分│沒收銷燬之。│├──┼─────┼──────────────────┤│4│事實欄一、│林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所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施用甲基安│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非他命部分│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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