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麗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97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為竊盜案件,下稱第二案)、96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為竊盜案件,下稱第三案)、97年度訴字第148、2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97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為竊盜案件,下稱第五案)、9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六案)、97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為竊盜案件,下稱第七案)、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八案)、97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九案),第一至四案、第五至九案並經本院各以97年度聲字第1291號、97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十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5年6月7日)。詎黃麗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午後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某廁所內,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3月27日10時11分,因保護管束執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麗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且因保護管束執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一至十案,其中第一至四案、第五至九案經本院各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7月,並與第十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5年6月7日)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然前經本院所裁定第一至四案之應執行刑,其刑期係自97年3月31日起算,並執行至101年9月7日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至18頁)在卷可考,復且第一至四案、第五至九案與第十案間,尚非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縱經接續執行,彼此(即第一至四案、第五至九案分別經裁定後之應執行刑及第十案)仍屬於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是倘以被告之假釋日期為基準,揆諸前揭說明,第一至四案經本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所犯,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6至97年間業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故態復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確屬薄弱,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可議;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本次犯行距己身假釋出監時起,業間隔半年有餘,足認被告所患毒癮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案發時從業於市場海鮮店、薪資收入堪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健全(本院卷第90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事實欄一所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未扣案針筒,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期日時均陳稱:針筒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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