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瑋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5日出所,因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起訴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⑤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自99年3月15日起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之兩罪,即⑥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友人家中,以用火燃燒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上午9時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後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之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偵卷第2至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①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③④⑤之施用毒品案件,並就所犯⑥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惟嗣因假釋期間被告故意更犯本案,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③④⑤案(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與⑥⑦案(經定應執行刑為11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③④⑤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未能戒絕一再故我,惟念此犯罪自我戕害之本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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