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吸管製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文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洪文全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3年8月28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將其拘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及吸管製鏟子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3年9月11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警卷第1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3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4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製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所用之工具,且使用後未清洗而有殘渣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該鏟子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