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蟾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蟾碧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蟾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
6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鑫公信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趁 簡廷宇鍾宇傑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廷宇所有置放於用餐區桌面之COACH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內含悠遊卡2張、工業電子丙檢證照1張及現金2900元)及鍾宇傑所有置放於上開桌面之錢包1只(內含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簡廷宇、鍾宇傑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廷宇、鍾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周蟾碧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13日下午6時13分,在統一超商內拿取2只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拿取皮夾時,皮夾內現金總額沒有超過3000元,裡面也沒有悠遊卡、身分證及工業電子丙檢證照,只有健保卡1張,該張健保卡的照片跟告訴人2人看起來不像,我問告訴人2人,他們也沒有回應,因為該統一超商以前有對伊做過不人道的事情,所以伊想說不要將該2只皮夾交給統一超商,伊係為保護該2只皮夾不要落在壞人手中,並無竊取該2只皮夾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下午6時13分,在統一超商內,趁告
訴人簡廷宇與鍾宇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簡廷宇所有置放於用餐區桌面之COACH皮夾1只(價值4500元,內含悠遊卡2張、工業電子丙檢證照1張及現金2900元)及告訴人鍾宇傑所有置放於前開桌面之錢包1只(內含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簡廷宇於102年9月13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2年9月13日下午6時13分,在信陽街2之1號統一超商被人偷走我的錢包,當時我坐在店內的休息區,我把錢包放在桌上跟我同學即告訴人鍾宇傑玩手機,當時是背對著錢包,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偷的,也不知道如何被偷,後來要離開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了,告訴店員請他幫忙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女子當時坐在我旁邊,偷走我的錢包,我的coach咖啡色皮夾1個約4500元,內有現金2900元、悠遊卡2張價值約30元、工業電子丙檢證照,總價值約7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告訴人鍾宇傑於102年9月13日警詢時指證:
我於102年9月13日下午6時13分,在信陽街2之1號統一超商被人偷走我的錢包,當時我坐在店內的休息區,我把錢包放在桌上跟我同學即告訴人簡廷宇玩手機,當時我的錢包和告訴人簡廷宇的錢包放在一起,且錢包被告訴人簡廷宇擋住,那時我們是在聊天,在我要離開統一超商時就發現我們的錢包都不見了,我的錢包內有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明確,並分別經告訴人簡廷宇、鍾宇傑於102年10月7日警詢時指認係被告 竊取渠 等皮夾無訛(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情自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約60歲,又有大學
畢業之學歷(見偵字卷第6頁),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放置桌面之財物,縱質疑係他人遺失者,亦應將之交由店家或警方處理,而非占為己有,卻捨此不為,趁告訴人2人未及注意之際,逕自拿取該2只皮夾後離去,其所為即屬竊盜,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述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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