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聖祐前因另案判決確定待執行而通緝中,其於民國102年
2月17日11時5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簡阡育 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潮州高中,欲送便當給其子女,因疏未注意該處路段禁止停車,林聖祐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於潮州高中門口禁止停車之路段上,適同一時、地, 劉志崇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自後方擦撞林聖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右側第2、3、4、5、6、7、8、9、12根肋骨骨折,第
4、第6頸椎棘突骨折,頭部外傷,前額6公分、下巴2公分撕裂傷,下唇2公分深部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聖祐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劉志崇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為避免通緝被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下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牌號碼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崇、證人簡阡育及 吳祺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至第51頁、第58頁、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加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劉志崇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復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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