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俊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報到之地址新北市「淡水」後增1字「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俊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俊興之智識程度、 素行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國家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何俊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泰山區○○路0段000巷00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興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其明知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地,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000000號、指定其應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8時起,前往新北市○○○○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俊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述│申報現住地,故未收到召集││││令,而未按期前往教育召集││││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之母 謝鎔合 於│被告與證人自97年間即搬離│││偵查中之證述│戶籍地,被告99年離家後,││││已換手機號碼,證人迄今均││││無法連絡上被告之事實。│├──┼───────────┼────────────┤│3│教育召集令1份、召集令│全部犯罪事實。│││交付情形紀錄表1份、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份、寄存││││送達照片4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1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應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