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05號原告優立寶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連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雪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2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乃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2年12月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違規屬實,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12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遭警製單舉發。惟舉發機關舉發不實,因系爭停車處並非所舉發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係合法之停車格,因系爭汽車車身較停車格稍長,突出格外約15公分,因而稍有突出於車前之紅線部位,以此舉發不合比例原則,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停車處未劃設有停車格,該車確有在紅線路段停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有將其所有系爭
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而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紅線停車)為由,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考(見卷第37頁、第70-71頁)。惟細觀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原告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有長達3.64公尺未繪有紅實線於路側(下稱A路段),僅於A路段之前、後各繪有0.5公尺之紅實線即禁止停車標線(見卷第71頁下方相片),有舉發機關103年2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信場相片4幀附卷足佐(見卷第69-71頁)。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後方緊鄰後端紅實線,汽車前方則位於前端紅實線上,亦即系爭汽車雖有前半車身約有0.5公尺停放於紅實線上,但其大部分車身即3.64公尺均係停放於緊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牆邊未繪有紅實線之A路段(見卷第37頁上方相片),則於系爭汽車大部分車身係停放於未繪有紅實線之A路段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告當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次查,上揭未繪有紅實線之A路段,並未有任何道路主管機
關有標示該處僅限於停放機車等字樣,有現場相片可查,足見A路段無論汽車或機車均可停放,此徵諸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何以A路段未繪有紅實線,據覆:「係考量該處非人員出入口,停車並不影響人員出入,故未實施禁停管制」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5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77頁),益證A路段無論汽車或機車均未實施禁停管制。而一般自用小客車車長約4公尺餘,甚且March汽車車長亦超過3.64公尺,有網路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120-124頁),道路主管機關猶未於A路段設置停車車種標示,足徵道路主管機關容任一般自用小客車停放於A路段時,有部分車身將超出A路段而停放於紅實線上,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未有標示停車車種限制之A路段,致有小部分車身約0.5公尺超出A路段而位於紅實線上,依其舉證,難認其有過失。況A路段前端
0.5公尺之紅實線嗣經道路主管機關以黑漆塗銷,有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1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3年1月15日研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前移事宜」會勘紀錄及A路段前端0.5公尺紅實線塗銷後之相片2幀可參(見卷第57-59頁、第88頁)。準此,自不能因道路主管機關就上開標誌、標線之設置容有造成爭議之空間反指原告違規停車事證明確或遽謂其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