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陳志祥之受傷情狀應補充為「陳志祥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右第四指骨中段或近端之開放性骨折、右第四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頭部損傷、右臉擦傷、雙肘、右前臂擦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縣道投72線公路7公里處」應更正為「縣道投42線公路7公里處」;證據部分,應增加「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其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與他車碰撞)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