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己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己軒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己軒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3
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繼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4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其酒後情緒
失控,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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