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尚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9年9月2日釋放出所;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3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另案執行拘役5日)。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經被告同意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0年3月間施用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同意經警採尿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2L00000000號)濫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在卷可稽,故被告犯行足堪認定。顯見可知被告於100年3月間施用毒品後,應有再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3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於房屋仲介之工作,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