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欽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欽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有意多話之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多話之情事」,及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欽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民國98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
270號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撞及他人車輛)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