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李明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十時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柑園街二段二四七號巷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勤員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決書漏載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則以:伊知道酒後駕車是不好的行為,伊會改進,絕不再犯,並願意接受處罰,但伊是靠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開車賺錢來維持家庭經濟,若該駕照被吊扣,就沒有工作及收入,請求不要吊扣駕照,伊才能酒駕的罰金繳清,而減輕家庭經濟負擔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案外人 李冬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並經警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另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八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該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二個月內支付七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三小時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坦承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等情,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但未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並觀之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略載「當未持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等語,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裁決吊扣者,乃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是異議人於上揭舉發當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查獲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而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而該條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參照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惟異議人現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其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固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然此舉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一四九號、第二一五九、第二二一六號、第二三二九號、第二七九七號裁定、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二六號、第六二八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三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㈢、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實為第四項,法條漏未隨同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檢察官之命令應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七萬元,所產生之財產上不利益,與罰金無異,自屬刑事處罰,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適用,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至今尚未期滿,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待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或於該緩起訴嗣後因故被撤銷、受處分人被起訴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依據當時情況,若其所受之處分金或刑事處罰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0六八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施以道安講習處分部分,尚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難認適法。是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三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等意旨,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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