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麗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麗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聯繫使用,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渠等真實身份,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報紙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 游美惠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見葉麗文所刊登之前開廣告,遂於98年11月14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葉麗文,葉麗文先持該門號作為刊登收購門號廣告之聯絡使用,又 何清志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見葉麗文所刊登「長宏電訊行、辦門號送手機折換現金、0000000000」之報紙廣告,遂於99年3月15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麗文聯絡,並於同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在彰化縣員林鎮員 林家商 統一超商前,將上開門號SIM卡共2張,以600元之價格販售予葉麗文。俟葉麗文於同日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以1,2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 」之成年人,「清仔」再將該門號SI
M卡2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人、 林印順林子堯 (3人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阿泰」、林印順、林子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3日9時5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江金土 ,先自稱陳警官而佯稱詐騙集團利用其名義開戶,續自稱蔡警官而佯稱其帳戶內有詐騙集團匯入
180萬元,須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交付法院查封云云,致江金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臨櫃領取現金60萬元,此時,自稱蔡警官之人又撥打電話予江金土告知將派人取款,「阿泰」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子堯、林印順前往取款,指示林子堯駕車搭載林印順至江金土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附近,由林印順下車向江金土收取60萬元得手,俟江金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稱蔡警官之人再撥打電話予江金土,佯稱該60萬元經檢查並無問題,須檢查另一帳戶存款100餘萬元云云,於同日16時30分許,「阿泰」再度指示林子堯駕車搭載林印順至江金土住處欲收取金錢,待林子堯下車後,為警察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麗文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揭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作為刊登收購廣告聯絡使用,並將以此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轉售予「清仔」,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清仔」將門號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購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以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之追查。本件被告係屬國中畢業,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竟仍為圖私利,先刊登廣告收購門號SIM卡後,再將之轉售他人使用,其有容認該等門號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土、證人游美惠、何清志、林印順、林子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長宏電訊行、辦門號送手機折換現金、0000000000」之報紙廣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葉麗文雖提供其所購得之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於98年11月14日、99年3月15日,以刊登廣告方式,向游美惠購得門號SIM卡1張、向何清志購得門號SIM卡
2張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接續犯意,所為數次收購行為,最終幫助詐得告訴人江金土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圖
私利,刊登報紙廣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轉售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追回受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所收購之門號SIM卡共3張,被害人數僅1名,幫助詐得財物共6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門號SIM卡共3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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