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4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正治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0年5月6日上午
10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第5行「以」應更正為「接續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在與告訴人 韓宛秦 爭吵時,多次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但因係於同一次爭吵行為之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為之,此數辱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接續犯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不遜、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與評價,殊不足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固不足取,然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可得悉,告訴人當時談話態度亦不佳,多次出言挑釁,而引起被告之不滿,進而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年滿70歲,年事已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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