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柒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9日獲釋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路口查獲,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7支(驗餘淨重5.817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8年9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A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0月9日;報告編號:
UL/2009/90782號)在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下稱偵卷)第23、34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1份可參。是被告供稱其於98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四)又員警於98年9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路口當場扣得香煙7支,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4至16、26頁)。而本件扣案之香煙7支(淨重5.8440公克,取樣0.0264公克,驗餘淨重5.817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取樣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醫務中心於98年10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541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98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9日獲釋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98年
9月22日下午3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於98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施用,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經警察查扣摻有海洛因粉末香菸7支係被告向他人直接購買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7支供己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數明確(偵卷第5頁),是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7支(其內之海洛因與香菸無法析離),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香煙0.026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並就原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應予分論併罰部分,更正為被告於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