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睦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睦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睦潮於民國99年12月17日21時許,在南投縣(下均不引縣)集集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18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鄉○○路98之16號(即台3線221.6公里處北向)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邊路燈,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零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經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387毫克,計算式:0.42mg/l+0.0628mg/l×209分/60分=0.6387mg/l),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睦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基醫院診斷書、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1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悟,於短期內竟再度酒醉駕車,並因之肇事,其酒後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自行撞及路旁路燈)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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