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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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31日之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乙○○於民國96年2月7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書,並於96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之辯詞,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l項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排除侵害云云,惟此一見解並非妥適,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實體法,自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惟再審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裝設D水管之時點,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察而錯誤援引該條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再審被告應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再審被告有其他對再審原告損害更小之方式以達到相同之排水目的,換言之,即無通過系爭建物之天花板裝設D水管之必要,並非必須使用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至明。再者,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部分,雖除D水管外尚有其他管線,但只有D水管可能造成漏水,蓋因其他水管並未使用,而D水管只漏2、3天就不漏了之原因,係因在漏水後再審被告已更換過水管,有證人 湯茂松 證言及再證一所附照片可看出外牆水管通過處有新鑿痕等可證,惟原確定判決未察,僅以證人湯茂松至系爭房屋檢查時並未發現有任何水管漏水之情事,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再者原告有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1、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180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除如再證一所附照片所示之A、B、C三水管外之部分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1樓天花板夾層內如再證一所附照片所示之D水管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
3、再審被告應將前項天花板漏水損壞部分予以更換並按原材料品質予以修復。
4、再審被告不願或不能依前二項聲明為回復或修復時,應給付回復原狀及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萬元。
5、再審被告應自95年1月起至第二項聲明所述之D水管回復原狀及第三項聲明之天花板修復時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萬元。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就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見解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裁判之見解發生歧異,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再審被告自承裝設D水管已二十年以上(詳原審卷第52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其後之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惟再審原告於95年4月27日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有效施行之法律,原確定判決引用該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再審原告不得拒絕再審被告使用其用之天花板空間,參之前揭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抵觸而言。」,並未適用法規錯誤。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程序中從未爭執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亦據本院查閱原卷無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天花板裝設D水管之時點,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該條例,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就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有所誤會。
(二)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修繕該大廈之共用排水管,而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裝置D水管之必要,以達排水之目的,且該D水管係裝置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內,並未影響再審被告之室內空間之使用,自應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D水管確有漏水情事乙節,除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為據外,並同時參酌證人湯茂松之證述,而認定因證人湯茂松證述其至系爭房屋檢查時,未發現有任何水管漏水,研判應該有一個地方漏水,可能後來有修過,但因天花板是斜的,也不一定是破洞正上方漏水才會造成破洞,也有可能是別的地方漏水,沿著天花板流到破洞附近,堆積造成的等情(詳
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始為上開認定,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湯茂松證稱「可能後來有修過」,致其至系爭房屋檢查時並未發現有任何水管漏水,此觀之原確定判決第5頁理由四及第6頁理由六之說明即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且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證人湯茂松之證言與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提出之照片,於原確定判決之前既已存在,即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之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指稱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屬無據。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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