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度北簡字第九四七六號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部分,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五年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八
十八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
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載
即明,而本院認其關於上述利息之請求亦有理由,乃為准許
之諭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記載詳明,是本院前開
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利息部分記載為「及自民國九十五年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均
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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