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 謝紀彥 被告 莊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原告於110年1月11日19時30分遭該詐騙集團訛騙投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9日12時5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可預見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將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屬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80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