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坦承犯行後雖又辯稱:因該車停於產業道路,擋到其他車輛通行,故想將車開至其他地方停放,讓車主去找,該車沒有車牌,車門也損壞,如有竊盜之意,也會找車況較好之車輛下手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辯,其惟恐該車停放於產業道路,會阻擋其他人車通行,基於此意而將車輛移置他處,則被告僅需移置附近空地即可,豈有大老遠將車由佳里區開至七股區之理,況且如此長遠之距離,車主如何能尋找得到,被告顯有破壞車主支配該車,而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圖甚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目無法紀,犯後又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殊屬不該,惟被告竊得之自用大貨車牌照業已註銷,外觀老舊,價值並非十分貴重,且事後該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