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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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豪指定辯護人楊淑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5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健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單一接續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曾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宗第124頁)。
㈢理由部分:
⒈律師法第47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
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6月19日院字第2204號解釋文參照)。故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尚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目的。又按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業務,包括撰狀、到庭辯論,及與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行為,核屬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認知範圍,而訴訟行為係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法律行為,該等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個人權益至鉅,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應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故由國家透過考試制度,審核應考人之法律專業能力。經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宗第124頁),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撰擬訴訟書狀行為,核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應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
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佯為律師並4次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等語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等語。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另公訴人以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等
犯行,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惟觀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⒍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然其明知
無律師證書,亦未具有律師資格及法律專業知識,竟於另案假釋期間,再對外佯稱具有律師專業法律背景,致使被害人 洪涵屏 陷於錯誤,信任被告而造成財產損害或影響訴訟權益,嚴重破壞國家賦予法律專業能力證照之公信力及司法威信,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業與被害人洪涵屏雖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新臺幣5千元,並無任何積極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宗第5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參,並斟酌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宗第12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洪涵屏交予被告收受現金4萬9千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另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洪涵屏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償被害人洪涵屏5千元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洪涵屏所受損害,除前開已收受部分外,其餘部分尚未獲滿足,依上開所述,就被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即5千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即4萬4千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18號被告曾健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豪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於民國109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向洪涵屏佯稱自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尚蓁 法扶諮詢事務所」律師,且交付化名為「 曾宥翔 Terry」之上開事務所名片1紙給洪涵屏,用以取信洪涵屏;洪涵屏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委任曾健豪代為處理法律糾紛。旋由曾健豪於同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豐原店旁,向洪涵屏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諮詢費;於同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同區中正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旁,以討論案情及支付刑事訴訟費用為由,向洪涵屏收取2萬500元;於同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同區中山路上某處,以代為撰寫訴狀為由,向洪涵屏收取撰狀費用1萬8,000元;又於同年5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同區中山路之洪涵屏住處外,以收取裁判費為由,向洪涵屏收取6,000元。而曾健豪於收取上開費用後,則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代洪涵屏撰擬6份民事起訴狀及1份刑事告訴狀,並將上開民事起訴狀中之2份及上開刑事告訴狀,分別遞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署而提出。嗣經洪涵屏自行至法務部及律師公會之網站查詢後,發覺曾健豪根本無律師資格,且拒絕退還所收取之費用,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涵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健豪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犯嫌,辯稱:「尚蓁法扶諮詢事務所」沒有在經營了,之前就收掉了。伊有交付上開事務所的名片給告訴人洪涵屏,也有向其收取撰狀的錢,但伊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是律師。撰寫的書狀中,1份是刑事的,6份民事的,只有1件送到地方檢察署,1件送到民事法院。狀子都是伊委請 王信雄 律師撰寫的,但伊不清楚王律師的事務所地址。告訴人交給伊的錢,伊會轉交給王律師派來收錢的人,前後交付給王律師的錢約3萬元至4萬元。伊不清楚王律師在那個事務所任職,應該在臺北,告訴人也知道伊與王律師合作。告訴人是在狀子寫好並送出去了,才表示要退錢,這樣會變成伊自己要貼錢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涵屏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訛稱自己為律師,受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告訴人詐取相關費用之事實。㈢證人王信雄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證人之刑事陳明狀證明證人王信雄為「銘律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曾在臺中市及臺北市執業,但不認識被告,亦未曾接受被告所介紹之客戶之事實。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被告即為詐騙告訴人之人之事實。㈤告訴人提供警方參考之「尚蓁法扶諮詢事務所」名片及被告本人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照片證明被告本人佯為律師並向告訴人詐取辦理訴訟事件之費用之事實。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EN對談內容(被告於LINE中暱稱為Terry42,告訴人則為LauraHong)證明被告本人於告訴人在109年4月6日詢問其是否仍在從事律師職務時,並未積極否認,並隨即佯為律師,接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且屢次向告訴人收取辦理訴訟事件之費用之事實。㈦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詳偵叁卷第421頁、第423頁)、蓋有法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2份(被告分別為 蔡清泉 及 廖仁豪 ,詳偵壹卷第95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偵貳卷第17頁至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616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封面影本、同院109年度豐司補字第704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封面影本(詳偵壹卷第91頁、第93頁)、蓋有本署收文章戳之刑事告訴狀翻拍照片(被告為 林育慈 ,詳偵壹卷第181頁翻拍照片及偵貳卷第44頁)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493號不起訴處分書。2.民事起訴狀4份(被告分別為林育慈、 陳芳美 、 洪月桃 及 劉忠慶 等4人,詳偵叁卷第427頁至第443頁)1.證明被告佯裝自己為律師並受委任為告訴人撰寫7份書狀,且其中有3份書狀已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署遞狀提出。2.證明被告代告訴人所撰擬之書狀中,有4份已經完成,但尚未向法院遞狀提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佯為律師並4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中以辦理訴訟事件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共計4萬9,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