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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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原告豐田紙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一00五八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勞動條件申訴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 蔡名昆 (原名: 蔡景彬 )九十一年四月份延長之工時,原告僅發給平日每小時之工資。又蔡名昆於同年四月二日延長之工時逾五小時,當月份實際延長工時六十八小時又四十三分(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六十九小時),已超過法定每日及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且勞工延長工時未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另蔡名昆同年四月份之例假日,原告亦未依規定照發薪資,僅發給半薪,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各裁處罰鍰二千銀圓,共計六千銀圓,折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現經濟不景氣,產業外移,部分工廠無法經營關門大吉,原告招攬業務不易、利潤微簿,為如期交件,遂有加班事宜,雇主與員工應共存共榮,原告所僱之勞工就算依勞動基準法多賺一些加班費,若原告無法生存,員工即成失業勞工,近幾年原告勉強虧損經營,等待經濟復甦,政府應該改變法規讓勞資雙方自己決定工資工時,不然台灣中小工廠如何生存?勞工如何和對岸超便宜工資競爭?原告於九十二年開工就營運不佳,訂貨量少,工作時數也減少,一月份只工作十來天,不知如何生存?在原告工廠裡至少有五個家庭在此工作,若工廠收起來,恐怕連原告也成為失業人口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減少罰鍰。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及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強制性規定,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均有遵守之義務,是工資雖得由勞資雙方議定,然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屬無效。則本件原告係從事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於法令未為修正前,雇主不得以景氣不佳、經營困難為由,作為免罰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三、製造業。...」、「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分別由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從事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蔡名昆為其所僱員工乙節,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蔡名昆九十一年四、五月份考勤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據該四月份考勤表內容所載:「工作天:二五╳八00=二0、000;公休:五╳四00=二、000;加班:五八╳一00=五、八00。」足見蔡名昆一日之工資八百元,時薪為一百元,其四月份加班時數,每小時均核發一百元工資,是原告顯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加發工資。又原告核算蔡名昆四月份加班時數為五十八小時,實際應為六十八小時又四十三分,故蔡名昆尚有十時又四十三分之加班時數未經原告核發加班費。另據蔡名昆四月份之考勤表所示,其共有十日加班時數超過三小時,已逾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規定,且未事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再者,據上開四月份考勤表所示,蔡名昆該月份之例假及休假共有五日,日期為五日、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原告每日僅核發四百元之工資,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例假及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之規定。而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亦經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坦承無誤,有該訪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則原告之行為已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法定最低數額對原告各裁處罰鍰二千銀圓,共計六千銀圓,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主張因經濟不景氣,原告與員工共體時艱,致加班逾時,未依法加發加班費,假日發給半薪,均已得員工同意,以待經濟復甦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以維持勞工最低之生活水準,故勞動基準法係以保護勞動者為主要目的,以整體社會經濟和國家公共利益為出發點,為雇主與國家間之公法上關係,即勞動保護義務係公法上雇主對國家所負之義務,所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應履行之義務,乃以國家為權利人,勞動者僅為雇主義務履行行為之對象,從而勞動基準法所為保護勞工之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自不得以勞動契約任意變更,且勞動者因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保護之權利人,自無權利可以拋棄,也無權免除勞基法所規定雇主之義務( 林豐賓 所著勞動基準法論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二版一刷第十頁至十三頁參照)。是原告自不因已得員工之同意,而得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在法律未修訂前,亦不得以景氣不佳、經營困難為由,資為免除其於勞動基準法上義務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其行為明顯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八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或減少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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