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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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間,於下列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為下列之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
㈠於98年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手戴白色手套,頭戴安全
帽,駕駛牌號PDM-57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慶二路交岔路口之嘉榮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進入檳榔攤內,將右手伸入上衣左側內,作勢要拿出兇器,以此方式恐嚇店員己○○,己○○旋逃出檳榔攤,丁○○隨即自行取走檳榔攤抽屜內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98年1月13日晚上10時32分許,手戴白色手套,頭戴白色
紗布,駕駛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陽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
1把,亮出該刀,向店員乙○○嚇稱:「搶劫,不要亂動就不會傷害你」,至使乙○○不能抗拒而退開收銀臺,丁○○隨即自行取走櫃臺抽屜現金12,000元,及硬幣盒2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98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手戴白色手套,頭戴安全帽,
駕駛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富而樂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作勢欲抽出該刀,至使店員丙○○不能抗拒而退開收銀臺,丁○○隨即自行取走櫃臺抽屜現金16,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98年2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手戴白色手套,頭戴白色
紗布,駕駛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富而樂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進入櫃臺,取走櫃臺內部分現金,經店員甲○○多次反抗,雙方拉扯中使店員甲○○發現丁○○身上有帶刀,店員甲○○因數次反抗沒有成果,已不能抗拒,遂任由丁○○自行取走櫃臺抽屜現金26,000元及硬幣盒1個得手後離去。
㈤嗣於98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高雄監理站,丁○○正欲牽走上開機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丁○○衣服內藏有上開藍波刀1把,始查獲上情,並於上揭㈡之犯罪未經察覺前,即主動向查獲之員警 陳建雄 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己○○、乙○○、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公
訴人並無提出特別可信之證明,且證據能力為辯護人所否認,依法該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乙○○、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拔出刀械,且被害人亦尚未達不可抗拒之程度。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
,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之強盜犯行,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結果為:22時31分41秒時被告靠近櫃台並且向店員喊搶劫,店員還回稱你要幹什麼,被告說搶劫啦要幹什麼,並且開始在52秒許時,將右手伸入衣服,掏出刀子,從畫面明顯看出被告刀子刀柄部位,之後被告開始搜刮財物,搜刮財物期間,店員說我們沒什麼錢,被告還向店員稱,妳乖一點,我不會對你怎樣,32分46秒許離開超商,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乙○○負責看守財物,卻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履行職務,顯已因被告之行為而不能抗拒。又被告於偵查之員警尚未發現此部分犯行時,即主動供出犯罪且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雄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應該當於自首之要件。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之強盜犯行,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結果為:被告在11點3分10秒進入超商,不久後離開,11點7分時再度進入超商,戴紅色安全帽,未著手套,11點
8分32秒時,在飲料櫃前有穿戴的動作,旋轉身朝櫃台方向前進,左手即戴上白色手套,右手拿個黑色袋子,錄影光碟時間,自32秒起,每隔1、2秒跳一次畫面,被告約40秒時進入櫃台,進入櫃台之前,右手拿黑色袋子,42秒進入櫃台之際,左手有貼近左前胸,43秒後,被告已經背對監視器,還是右手拿黑色袋子,從畫面看不出被告有亮刀之動作。被告搜刮財物之時,店員丙○○站在櫃台最內側,因被告占住櫃台通道,店員無法進出櫃台,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亮出刀子,伊嚇到了,再加上被告擋住櫃臺通道,所以無法依照自由意識行動等語綦詳,依照上揭被告之行為、周遭情境以及被害人丙○○之心理狀態,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辯稱:被害人可以抗拒云云,不足為採。
㈣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之強盜犯行,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結果為:被告於18時47分進入超商,頭綁白布條,口戴深色口罩,18時48分48秒許,進入櫃台,從畫面看到被告身體左側有條長條狀之物體,斜向右方,被告進入櫃台後,店員阻止被告,被告推開店員,進入櫃台搜刮財物,不久離開櫃台後,店員與被告拉扯,被告將黑色包包丟在地上,此時有看到被告左手拿該長條狀物品,之後49分20秒許,被告又進入櫃台,進入櫃台後,將該長條狀物品交至右手,又開始搜刮財物,大約50分7秒離開超商,證人即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雙方拉扯中看到被告有帶刀子,怕會被傷害,且因為多次反抗均無效,所以已無能力阻止等語明確,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甲○○有充裕時間可離開現場,卻仍待在原地,應無不能抗拒之情事云云。然被害人甲○○負責看守財物,且已多次反抗,卻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履行職務,顯已因被告之行為而不能抗拒,該超商本為被害人工作場所,被告進入後奪取他人財物,其財產法益及自由意志已遭侵害,辯護意旨竟要求被害人需要離開,不可待在原地,否則不屬不能抗拒,顯係強詞奪理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恐嚇取財、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揭所犯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於94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5月20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加重強盜犯行,於犯罪未經察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當青壯,不知自食其力以求謀生,且在此之前已有強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且於執行完畢後出監,猶不知悔悟,於98年1月13日起至98年2月8日起短短不到1個月之期間內,復犯下上揭4次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顯然不知悛悔警惕,且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雖稱犯罪動機係欠地下錢莊金錢恐家人受害而鋌而走險,惟查無實據,再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一部犯行卻仍否認其行為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雖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卻無省悟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心裡造成傷害非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甫於96年5月因2起強盜罪執行完畢,竟於98年1至2月間之短短十數日內多次攜帶兇器恐嚇取財、強盜,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檢察官亦聲請本院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8年1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
,手戴白色手套,頭戴安全帽,駕駛上開機車,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慶二路交岔路口之嘉榮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衝進檳榔攤內,己○○受驚嚇隨即逃出檳榔攤,至使己○○不能抗拒,丁○○隨即自行取走檳榔攤抽屜內2,0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衝進去時被害人己○○已不在現場等語。經查,證人己○○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勘驗98年1月16日嘉榮檳榔攤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光碟2點12分12秒時,己○○開始朝檳榔攤外觀望,26秒時離開檳榔攤,37秒時被告戴紅色安全帽、手套進入檳榔攤內,被告開始搜刮財物,13分6秒離開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16日又看到被告戴紅色安全帽躲在鐵門旁要進來搶,其就跑到對面的馬路時,被告很快又進入店內搶走2,000多元等語相符。依照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己○○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所為應係竊盜,並無對被害人己○○施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是被告強盜之犯行顯不能證明。又因為竊盜與強盜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於98年1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對被害人己○○為強盜之犯行,本院無法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98年1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對被害人己○○為強盜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