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 何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華庭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為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獲,惟依卷內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海巡署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上訴人被逮捕及搜索時間皆為同月十日,並非同月十五日,原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 朱家興 係經第一審傳喚到場之證人,原審並未親眼見聞朱家興作證之相關情形,如何認定其證述之答話語氣肯定明確,而未有記憶模糊、答話猶豫之情形?且其對所交付之磅秤顏色證稱不記得,即為「記憶模糊答話」之情事,原判決竟以此駁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委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朱家興之證述,其收入有時高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又係為討債公司工作,所得當無法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獲得驗證,原判決僅以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表認朱家興應無購買扣案毒品之經濟來源,即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朱家興在有毒癮情形下,如未能施用毒品是痛不欲生,反之其積欠上訴人三萬元並不會造成自身任何痛苦,兩相權衡,當會選擇購買毒品以供施用,是其雖積欠上訴人三萬元,卻先行購買九十萬元之毒品,即無違經驗法則。況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未見有任何財產資料,當亦無餘力可購買扣案毒品方是,則原判決以此認朱家興無能力購買扣案毒品,前後邏輯顯相互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營利意圖而同時販入海洛因(合計毛重
274.44公克,驗餘淨重259.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16.239公克,驗後淨重116.23公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為海巡署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前開毒品供己販賣,上開為海巡署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獲之時間既已特定,上訴人販入前揭毒品之時間自亦明確可辨,雖原判決將購入毒品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前某不詳時間」及為上開機動查緝隊查獲之時間「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分別記載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前某不詳時間」、「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難謂係判決理由矛盾,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據全部卷證資料所為扣案毒品係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對朱家興在第一審之供證,究如何不足採信之諸多指駁理由中,僅爭執朱家興之證述無「記憶模糊答話」情形及其有資力購買扣案毒品云云,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單純事實,再漫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亦非可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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