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上訴人 吳永善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
九七九、三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永善上訴意旨略稱:㈠、對照被害人吳素吟與證人 洪大船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各情以觀,足見被害人相關陳述各情並非事實。又依被害人、洪大船、證人 謝淑珍郭大齊 於事實審法院證述各節以觀,洪大船、謝淑珍、郭大齊與被害人間,分係同居人、多年老友、親屬關係,且被害人相關證述各情並非明確,復與洪大船、謝淑珍、郭大齊之證詞不盡相符,洪大船、謝淑珍、郭大齊附和被害人之證詞,並非事實,並無足取。㈡、被害人就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訴,前後不盡一致;洪大船、謝淑珍、郭大齊並未目睹被害人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被害人、洪大船曾與上訴人商談一個小時以上, 嗣渠 等二人未付分文即離去,足見上訴人確無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害人或稱現場另有二位年輕人,或稱當時係上訴人之兒子在場,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認上訴人係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因被害人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及本金,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邀被害人至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商談還款事宜後,上訴人即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以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不讓被害人離開上址,迄被害人同居人洪大船於同日晚上七至八時許,抵達現場並表示願承擔被害人之債務後,上訴人始讓被害人離去(上訴人重利及另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前揭部分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證述甚詳,核與證人 郭力齊 、謝淑珍、洪大船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另參酌郭力齊、謝淑珍相關證述各情,足見被害人撥打電話予渠等時,係處於極度緊張、害怕之狀況;依被害人、洪大船相關證述各節,被害人遭上訴人控制而未能自由離去,其時間前後達八小時之久,而被害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親友關係,衡情被害人顯無與上訴人長時間共處之可能等情以觀,堪認被害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所援引之相關供述證據,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縱認原判決就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況參與本件犯罪之不詳姓名者,不在起訴之範圍,並非原審審判之對象。且上訴意旨亦未陳明上訴人就上情,曾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而原審即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一頁),並未聲請原審就何項事實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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