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上訴人 李逸樺
陳秋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 律師上訴人 黃正立
蔡祥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一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逸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其與黃正立、陳秋吉共同違反同上規定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逸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及論處其與上訴人黃正立、陳秋吉共同違反同上規定(如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以上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李逸樺於原審主張其未在(法務部)調查局講那些話,於偵查中亦未承認與 葉桂欽 是假結婚,調查局及偵查中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進而聲請勘驗錄音帶(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書狀,同卷第二六四頁書狀)。原判決就李逸樺之主張及聲請,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援為論罪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於法尚有未合。㈡、原判決先謂事實三部分,黃正立之調查局筆錄,於陳秋吉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㈡),其後復引述黃正立於調查局陳稱:「(是否認識綽號『 阿祥 』(蔡祥清)之大陸男子、其大陸妻子 林勇平 及林勇平的人頭老公陳秋吉?)『阿祥』我認識,陳秋吉我也知道有這個人,去年間有一天,李逸樺告訴我說他的大陸籍客戶阿祥,要去機場接大陸老婆,而台籍的人頭老公也會去,要我到新埔捷運站和阿祥見面,並陪他到桃園機場接他老婆入境,我到捷運站見到阿祥後,阿祥雇用計程車,我和阿祥一起到機場,在路上,我聽到阿祥一直打電話給『 阿吉 』,並表示已付人頭費,他(阿吉)已經拿了,要他一定要來到機場後,因為阿祥等不到他老婆也等不到阿吉,所以他就打電話向阿吉抱怨,當時因為一直等不到人,所以我就自行搭機場巴士回台北。(李逸樺於通話中表示會找黃先生冒充陳秋吉,所稱黃先生是否為你?)是的,李逸樺所稱的黃先生就是我,我跟阿祥到機場後,李逸樺有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阿祥會把電話給我,待會電話中面談官如果問問題,要我自然順著回答。之後面談官打電話來時,阿祥就把電話拿給我,面談官先問我是不是『陳秋吉』,我就回答『是』,面談官又問我『你怎麼不來接你老婆』,我回答『因為我還在工作,所以要晚上7、8點才趕得到機場接我老婆』;之後面談官留了一個電話,要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我當時確實知道林勇平和陳秋吉是假結婚,也依李逸樺的指示陪同阿祥前往機場接機。」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作為不利陳秋吉之論據,採證自難謂適法。且黃正立於原審證稱:「(跟阿祥坐計程車到機場途中,有無聽到阿祥接到電話說你人頭費是否收了,你為何不來處理這樣的話?)沒有印象」;蔡祥清亦稱:「(你與黃正立往桃園機場的途中,你有無跟陳秋吉通電話嗎?)當時沒有」;又稱:陳秋吉並非只是與林勇平結婚的人頭,伊未支付人頭費予陳秋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二三四頁)。上開證詞與黃正立於調查局之陳述,並不相同,且係有利陳秋吉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未備。又原判決謂:黃正立冒稱陳秋吉接聽「面談官」之來電後(本院按:依原判決之認定,林勇平於接受面談時,佯以蔡祥清使用之電話為陳秋吉之電話,告知面談官),以工作之關係不及趕赴機場為由,要求第二次面談,惟未獲接受,只得要求陳秋吉趕赴機場接受面談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然陳秋吉於原審否認上情,辯稱:係面談官打電話要我迅速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書狀)。原判決未敘明前開認定所憑之依據,就陳秋吉之上開辯解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為李逸樺、陳秋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李逸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事實欄三所載關於李逸樺與黃正立、陳秋吉共同違反同上規定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一李逸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李逸樺、黃正立共同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四)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關於李逸樺、黃正立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四)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即事實欄三)部分,係論處李逸樺、黃正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逸樺、黃正立猶提起上訴,此部分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蔡祥清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蔡祥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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