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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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上訴人 柯進雄
蔡書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四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柯進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柯進雄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柯進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證人即吸毒者 羅錦榮 、 黃婷鈺 於偵查中之證詞(即將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煙火」誤認係海洛因)為論據,然此僅係吸毒者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況羅錦榮、黃婷鈺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亦均證稱:柯進雄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等,而非海洛因等語;雖羅錦榮、黃婷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改稱:柯進雄上開二次所販賣之毒品均係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參以羅錦榮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係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伊已忘記,但同年月二十七日所購買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暨黃婷鈺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係購買海洛因,同年月二十七日則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羅錦榮、黃婷鈺於偵查中所證前後不一,而有嚴重瑕疵。原判決在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遽以羅錦榮、黃婷鈺矛盾不實之證詞,論處柯進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顯已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柯進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柯進雄坦承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羅錦榮、黃婷鈺之供詞(但辯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羅錦榮、黃婷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羅錦榮與黃婷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扣案柯進雄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勺子一支與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一包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柯進雄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柯進雄辯稱:伊販賣予羅錦榮、黃婷鈺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煙火或放煙火」,係指海洛因,羅錦榮、黃婷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向柯進雄所購買者應係海洛因,其二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時證稱:伊等於上開時、地係向柯進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放煙火」、「二支煙火」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柯進雄沒有賣海洛因云云,均不足採;柯進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等由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柯進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共二罪,主刑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駁回柯進雄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羅錦榮、黃婷鈺於警詢、第一審時雖曾為有利於柯進雄之證詞,然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予以勾稽、分析,認柯進雄於上開時、地販賣予羅錦榮、黃婷鈺者確係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而採納羅錦榮、黃婷鈺偵查中(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證詞,捨棄其二人於警詢、第一審時所為有利於柯進雄之陳述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單憑羅錦榮、黃婷鈺有瑕疵之證詞,而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蔡書婷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書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葉麗霞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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