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丁○○
(另案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丁○○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外,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時間更正為「97年7月15日中午」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其附表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3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2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分別以竊盜、搶奪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以搶奪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其使用不法腕力之過程中,亦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威脅,並考量被告不法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0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8之3號4樓(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4月28日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B棟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拆下 黃宜珊 所有之號碼為YMF-172號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機車上。復於同日2時22分許,騎乘該已改懸掛YMF-172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上路,搜尋行搶對象,於途經高雄市○○區○○○路、新田路路口時,見己○○行經該處,即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手提之手提包1只(內有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易利信牌K800I型,IMEI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騎乘該重機車逃逸。
二、乙○○另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對庚○○、戊○○○行搶,再以附表所示之銷贓方式處分所得之財物。
三、嗣因乙○○將上開自己○○處搶得之易利信牌K800I型,IMEI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交予其當時之不知情之女友 周淑雅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經員警調閱該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後,查知該具行動電話遭搶後係由周淑雅使用,再經周淑雅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丁○○於│1.被告乙○○坦認其於97年4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先竊取黃宜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證述。│2號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其所有機││││車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搶奪己○○所有之手提包1只得││││手等事實。││││2.被告乙○○、丁○○均坦認渠等共││││同騎乘機車,伺機於附表所列時、││││點,搶奪附表所列物品,並將所得││││贓物持向銀樓變賣後,贓款朋分之││││事實。│├──┼──────────┼────────────────┤│二│被害人黃宜珊於警詢時│證明其所有之號碼為YMF-172號車牌0│││之證述、車籍查詢資料│面係於97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經員│││1份。│警通知後始發現遭竊,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A棟││││尋獲原懸掛該車牌之機車,顯見被告││││乙○○係偷竊被害人黃宜珊所有之車││││牌之事實。│├──┼──────────┼────────────────┤│三│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明其於97年4月28日2時22分許,在│││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高雄市○○區○○○路、新田路路口│││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相片│遭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範本 各1份。│號之重型機車搶奪手提包1只,該手││││提包內置有金融卡1張、現金2萬2千││││元、易利信牌K800I型,IMEI為3517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四│同案被告周淑雅於警詢│證明其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號使用之IMEI為000000000000000行│││IMEI為00000000000000│動電話1具,係被告乙○○交付其使│││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用之事實,佐證被告乙○○於上揭犯│││詢資料1份、高雄市政│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搶奪告訴人莊│││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 森森 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五│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明其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地│││之指訴及高雄市政府警│,遭被告乙○○搶奪黃K金項鍊1條,│││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相片│得手後搭乘同夥之機車逃逸等事實。│││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六│被害人戊○○○於警詢│證明其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遭│││時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被告乙○○搶奪黃金項鍊1小截,得│││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相│手後搭乘同夥之機車逃逸等事實。│││片範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七│同案被告曾 翠柳 於警詢│證明被告丁○○到其所經營之「金如│││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山銀樓」,出示證件後,變賣金飾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事實,佐證被告丁○○與被告乙○○│││份。│共同搶奪告訴人庚○○之事實。│├──┼──────────┼────────────────┤│八│同案被告 吳坤 泰於警詢│證明由被告乙○○到其所經營之「雅│││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登銀樓」登記,變賣金飾之事實,佐│││、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證被告乙○○搶奪被害人戊○○○之│││1份。│事實。│├──┼──────────┼────────────────┤│九│現場蒐證照片8張。│佐證被告乙○○、丁○○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共同搶奪附表所列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一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三罪;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二罪。被告2人間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二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渠 等所犯上述之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犯搶奪罪,遭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丁○○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檢察官丙○○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銷贓方式│├──┼────┼─────┼────────┼────┼──────┤│一│97.07.14│高雄縣鳳山│被告丁○○騎乘不│庚○○│由丁○○持往│││7時30分│市○○路19│詳重型機車搭載被││ 曾翠柳 所營之│││許│7號前│告乙○○,於前揭││「金如山銀樓│││││時、地,趁被害人││」變賣,得款│││││在該處掃地而不及││由被告2人朋│││││防備之際,由 宋偉 ││分花用。(曾│││││溢下手搶奪被害人││翠柳所涉故買│││││頸部配戴之黃K金││贓物罪嫌部份│││││項鍊1條(1兩,價││另為不起訴處│││││值約1萬5,000元)││分)│││││,得手後2人共乘│││││││機車逃逸。│││├──┼────┼─────┼────────┼────┼──────┤│二│97.7月某│高雄縣大寮│被告丁○○騎乘不│戊○○○│由乙○○持往│││日○○○鄉○○街28│詳重型機車搭載被││ 吳坤泰 所營之││││巷口餿水桶│告乙○○,於前揭││「雅登銀樓」││││前│時、地,趁被害人││變賣,得款由│││││在該處倒餿水而不││被告2人朋分│││││及防備之際,由宋││花用。(吳坤│││││ 偉溢 下手搶奪被害││泰所涉故買贓│││││人頸部配戴之金項││物罪嫌部份另│││││鍊1小截,得手後2││為不起訴處分│││││人共乘機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