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上訴人 葉文彥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葉文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暨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其兄 葉炳煌 死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要求不知情之 魏玉琴 至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已併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冒用葉炳煌名義,在「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債券賣出成交單」(下稱債券賣出成交單)上盜蓋葉炳煌之印章,表示將前購入之無記名政府債券賣出,並於同日改以買斷方式,由中興票券公司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十萬元之無記名政府債券予葉文彥,足以生損害於葉炳煌之繼承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然依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兆豐票三重字第○三五號函覆說明上開債券賣出成交單,實為債券賣斷交易成交單,係葉炳煌以買斷方式,向其公司購買面額三千四百十萬元之無記名政府債券,應支付金額為三千六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且葉炳煌於該公司買賣債券過程,係以電話或臨櫃方式交易,無須辦理或留存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亦無留存「個人親自填寫、簽名或用印」等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果爾,原判決上開事實,似將上訴人以葉炳煌名義當日買斷無記名政府債券而由當時中興票券公司製作之債券賣斷交易成交單,誤為係盜蓋葉炳煌印章而賣出無記名政府債券之成交單。何況依上開兆豐票券公司函之說明,葉炳煌賣出無記名政府債券,無須申請書,亦無簽名或用印,另上開債券賣斷賣出成交單(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三十頁),其上亦未見葉炳煌之印章,則於葉炳煌買賣債券過程,似均無蓋用葉炳煌印章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該無記名政府債券之實情如何?其有無利用不知情之魏玉琴冒用葉炳煌名義,盜蓋印章,偽造文書行使行為,原審未予查明釐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但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向何人行使該項偽造之成交單及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致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自難謂適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葉炳煌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要求魏玉琴前往辦理無記名政府債券買賣等事宜(見原判決第一頁),但於理由內引用證人魏玉琴之證詞,卻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被告(指上訴人)交代 伊去 把債券轉成公債交給他」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上訴人指示魏玉琴辦理之時間,究在葉炳煌死亡之前或死亡之後,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原審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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