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上訴人 何佐善
李瓊瑩 蕭吉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 蕭朝鶯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九之二、二二○之一、二一九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下稱嘉義市府)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由蕭朝鶯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領取首二筆徵收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依次領取末一筆補償費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嘉義市府乃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附表一編號一、二土地上興建道路作為道路用地;另自八十年七月間起,在附表一編號三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作為停車場用地。嗣內政部參照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九十二年八月間函示該土地徵收案失效。嘉義市府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土地,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將附表一編號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朝鶯,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土地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另經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至系爭土地上開補償費已由蕭朝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分三次繳還(各筆土地補償費金額、領取日及繳還日等詳如附表四所示)。因嘉義市府自上揭第五一六號解釋作成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編號
一、三土地均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及編號二土地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即難認係善意,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其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惟蕭朝鶯就系爭土地對嘉義市府之不當得利債權,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分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五、百分之二五比例讓與上訴人何佐善、李瓊瑩及蕭吉雄(下稱何佐善等三人),其三人並就債權讓與情事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嘉義市府,自已受讓此項債權。原土地所有人蕭朝鶯既經受領補償費,即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各該繳還日止,附加法定利率之利息償還嘉義市府,利息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又嘉義市府抗辯就此利息債權與何佐善等三人所請求不當得利債權於同額範圍內為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何佐善等三人得向嘉義市府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從而何佐善等三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嘉義市府給付何佐善、李瓊瑩、蕭吉雄依序於二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均本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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