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以
94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2罪,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竹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28日。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50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45分,在新竹市○○路○○○號,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B-3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者,被告甲○○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列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