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駕車且衝撞民宅,經警當場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皆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而本件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2,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足認被告於肇致車禍事故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駕車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駕車並衝撞民宅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所生危害不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與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