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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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6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5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7月2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6月2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2樓之7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莊市○○街○巷○弄○號前因通緝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0.258公克,淨重0.08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8/A06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8公克可資證明。
(四)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實稱毛重0.258公克,淨重0.08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7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6年6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20日確定。又於96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12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
0.258公克,淨重0.08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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